(2015)义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9月22日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辽宁省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奎金、助理检察员任英丽出庭支持公���,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1时30分至11时35分期间,在义县瓦子峪四台村某号被告人赵某某家大门外,被告人赵某某因其女与被害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事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甲鼻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孙某甲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2日9时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赵��某的女儿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名子女,2015年5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孙某甲及其奶奶带着孩子来到赵某某家,因孩子抚养问题及索要彩礼,孙某甲与赵家人发生纠纷,后回到家的赵某某因此事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甲鼻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孙某甲住院治疗。2015年5月12日经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传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2015年6月9日,经义县瓦子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赵某某与孙某甲达成协议,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甲人民币10000元,孙某甲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破过程、赵某某到案情况。3、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义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伤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入院治疗的情况,后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及鉴定意见书已依法送达的情况。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孙某甲和其奶带着孩子来到自己家,欲要彩礼,称若是不给,孙某甲的奶奶和孩子都不走了,因此,后回到家里的赵某某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并揉打到一起。5、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6日上午11点半左右,自己接到儿子孙某甲的电话称其被打了,让我赶紧过去,四五分钟后,又接到乔某某的电话,也叫我过去,也说孙某甲和他奶奶被打了,接完电话我就报警了,后来到现场,看见孙某甲鼻子有点肿,嘴里有血沫子。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甲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赵某某用拳头打孙某甲面部一拳,赵某某的对象也伸手打了孙某甲的脑袋和身上几下,孙某甲倒地上不动了。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两口子打了孙某甲,后来赵某某拿石头要砸孙某甲,是否打到没有看到,其他人没有参与打架。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来到现场后看见孙某甲仰面倒在地上。9、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打架的经过。10、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孙某甲达成协议,赵某某赔偿孙某甲人民币10000元,孙某甲已收到赔偿款,其表示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1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赵某某打伤的经过。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认定的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赵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平时个人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不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蒋玉娇人民陪审员 王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