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栾立强、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立强,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592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阴洪志,系单位理事长。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陈博,原告单位职员。被告栾立强,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四大门村四大门屯。被告朱秀敏,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组。被告胡金杨,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胜利委**组。被告李亚芹,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英利委***组。被告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栾立强、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人民陪审员解德兴、人民陪审员吕岩组成合议庭,由唐万仁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阴洪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芹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栾立强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同日,与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栾立强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后因被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与被告栾立强等4人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50万元,展期12个月,展期起止日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后一次性还款。担保方面,被告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同意为该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与土地的他项权利证,抵押约定日期至2015年4月6日。现借款展期后已经逾期,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四被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55918.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所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栾立强辩称,对原告所说事实无异议,但现因经营不善,没有钱,暂时还不上。被告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辩称,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贷款3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被告栾立强、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贷款凭证、朱秀敏抵押的门市房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李亚芹抵押的门市房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朱秀敏和李亚芹房产与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三份,朱秀敏和李亚芹抵押物品清单各一份,利息试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栾立强、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欠款的事实及抵押情况。被告栾立强、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朱秀敏和胡金杨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秀敏、胡金杨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栾立强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朱秀敏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胡金杨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亚芹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栾立强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上浮30%。后因被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与被告栾立强、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3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上浮30%。展期12个月,展期起止日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6日,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后一次性还款。2013年4月16日,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约定朱秀敏、胡金杨以二人共同共有的门市房一座(房权证为柳房字第000441**号)和柳县国用(2009)第052401363号土地使用权、李亚芹以房权证为柳房字第000441**号房屋一座和柳县国用(2009)第052401393号土地使用权为栾立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与土地的他项权利证,抵押约定日期至2015年4月6日。现借款展期后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栾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栾立强逾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栾立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栾立强偿还3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与被告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三、原告对被告朱秀敏、胡金杨的抵押物(房权证为柳房字第000441**号、柳县国用(2009)第052401363号土地使用权)和被告李亚芹的抵押物(房权证为柳房字第000441**号、柳县国用(2009)第052401393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5250元由被告栾立强、朱秀敏、胡金杨、李亚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万仁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建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