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6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海明与刘鲁东、汪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明,刘鲁东,汪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664-2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明。被执行人刘鲁东。被执行人汪媚。申请执行人王海明与被执行人刘鲁东、汪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海明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鲁东、汪媚支付借款192242.12元及利息(其中36000元及利息由刘鲁东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本院依法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刘鲁东、汪媚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工资收入,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现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海明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6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