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2号附14号14-5。法定代表人郑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伟,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大苗,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赵李桥镇前进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作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刚,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达智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赵李桥茶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李桥茶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6565号民事判决,博观达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清山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14年11月28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后本案合议庭审判长变更为由本院审判员张毅担任,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博观达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伟、潘大苗,赵李桥茶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池华、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经审批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观达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博观达智公司为赵李桥茶厂公司进行品牌设计,合同金额80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李桥茶厂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博观达智公司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4月10日,博观达智公司将第一批设计稿交予赵李桥茶厂公司,并得到了赵李桥茶厂公司认可。2013年5月2日,博观达智将剩余设计稿邮寄给赵李桥茶厂公司,但赵李桥茶厂公司却拒绝签收。2013年5月8日,赵李桥茶厂公司向博观达智公司发出解除函称:博观达智公司的设计与赵李桥茶厂公司的经营理念、企业文化相悖,同时,赵李桥茶厂公司战略结构调整,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到设立合同之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博观达智公司2013年6月7日复函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并要求赵李桥茶厂公司补偿,但赵李桥茶厂公司拒绝签收。博观达智公司认为双方的合同真实有效,博观达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稿创作,根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赵李桥茶厂公司在博观达智公司完成了设计初稿后解除合同,应支付全部设计款项,故博观达智公司要求赵李桥茶厂公司支付合同余款(违约金)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李桥茶厂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赵李桥茶厂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博观达智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3年1月15日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博观达智公司设计服务的内容。赵李桥茶厂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向博观达智公司询问设计进展,博观达智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的回复中承诺将在2013年4月18日前派专人到赵李桥茶厂公司处交付设计稿,因此,双方对设计稿交付方式约定为博观达智公司派专人现场交付,但博观达智公司没有按约定完成设计初稿交付。赵李桥茶厂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博观达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5月9日博观达智公司收到通知,双方的合同解除。在解除合同时博观达智公司都没有完成设计初稿并交付,故赵李桥茶厂公司解除合同,未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赵李桥茶厂公司解除合同是行使法定权利,不应继续支付合同报酬,若是给博观达智公司造成损失,可以赔偿博观达智公司损失。赵李桥茶厂公司已经支付博观达智公司的30万元设计稿费明显高于其提供的工作成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赵李桥茶厂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委托设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品牌设计服务;设计服务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设计总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此费用不含税,如需开发票另付总金额8.5%税款);付款方式为全款分二次付清:合同签订甲方需预付人民币30万元,甲方需在服务期内设计稿认可、源文件交付前付清合同余款50万元;乙方需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完成设计方案交予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设计方案后需在7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如果甲方7日内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乙方可视甲方认可其提供的设计方案;乙方的设计终稿以彩色打印稿和光盘的方式交付;甲方在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甲方在乙方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乙方如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退回甲方。”等约定事项。该合同包含6个附件,具体约定了设计应包含的内容,附件1川牌vi设计手册(基础分册、应用分册、空间导示体系分册)、附件2川牌全线产品包装手册、附件3川牌品牌形象广告分册、附件4品牌连锁加盟si分册、附件5快消品茶PIS(产品形象体系)、附件6保健品茶PIS(产品形象体系)。在合同签订后,赵李桥茶厂公司向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2013年3月20日,赵李桥茶厂公司向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传真了一份书面材料,表示已收到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部分设计,赵李桥茶厂公司认为设计的川牌新商标不符合赵李桥茶厂公司企业实际情况,赵李桥茶厂公司对该商标设计不予采纳,希望在3月22日下午6点前提供新的创作文本。2013年4月8日,赵李桥茶厂公司再次向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邮寄了一份《询问函》,询问对方目前为止做了哪些具体的工作,希望3-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回复称:为了便于赵李桥茶厂公司更好的了解相关工作进展及作业成果,现将部分设计稿即日全部打印成册,七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送至赵李桥茶厂公司处。2013年5月2日,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向赵李桥茶厂公司寄送了川美人PIS分册一本、签字稿五张、赵李桥专卖房手册一本、PIS分册一本,该邮件在2013年5月12日被赵李桥茶厂公司拒收。2013年5月8日,赵李桥茶厂公司向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寄送了一份《解除函》,认为由于对方的设计概念与赵李桥茶厂公司的经营理念、企业文化相悖,继续履行合同无法达到设立合同的目的,再者截止2013年4月19日都未能按约定收到设计方案的初稿,故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书》。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收到了《解除函》。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更名为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博观达智公司提交了9页设计稿签收单,包含了合同附件1、2、3中的部分内容。设计稿签收单上印刷有日期:2013年4月10日,收件人处的签名为“熊磊代庄潮荣”,没有书写具体的签收时间,博观达智公司在诉状中陈述该材料是2013年4月10日交赵李桥茶厂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博观达智公司提交了赵李桥茶厂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其中的“其他人员备案”一栏中显示2013年7月31日变更前内容为“黄宜兵、杨翊、马林、何国庆、李培元、庄潮荣、王风桂、费新武”,变更后的内容为“费新武、黄赞、董俊波、熊磊、南治明、马林、庄潮荣、张作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委托设计合同书》、银行凭证、设计稿签收单、企业变更信息、传真件、询问函、解除函、邮寄凭证、查询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委托设计合同书》系由博观达智公司、赵李桥茶厂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且赵李桥茶厂公司已预付30万元设计费用,博观达智公司已向赵李桥茶厂公司提交了部分设计内容,双方均已部分履行合同约定事项,该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赵李桥茶厂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博观达智公司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赵李桥茶厂公司在2013年5月8日提出解除合同,博观达智公司收到《解除函》时双方的合同解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李桥茶厂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给博观达智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赵李桥茶厂公司需在设计稿认可、源文件交付前付清合同余款50万元;赵李桥茶厂公司在设计作品初稿完成前终止合同,其预付的费用无权要求退回,赵李桥茶厂公司在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现博观达智公司要求赵李桥茶厂公司支付剩余报酬50万元,则博观达智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前已向赵李桥茶厂公司交付了包含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的初稿并得到赵李桥茶厂公司认可。博观达智公司、赵李桥茶厂公司在合同中对设计稿的交付方式没有具体约定,但是结合博观达智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作出的派专人将设计稿送至赵李桥茶厂公司处的承诺,赵李桥茶厂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此后博观达智公司提交设计稿的方式应为派专人送达,故赵李桥茶厂公司拒收博观达智公司寄送的设计稿件并无不妥,不能仅凭博观达智公司提交的邮寄设计稿的相关材料就认定博观达智公司完成了交付全部设计稿的义务并得到赵李桥茶厂公司认可,同时,鉴于博观达智公司提交的9份有赵李桥茶厂公司工作人员熊磊签名的设计稿签收单均没有标注签收时间,该证据也无法充分证明博观达智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安排专人向赵李桥茶厂公司送达了设计稿,故博观达智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前已向赵李桥茶厂公司提交了包含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的初稿,博观达智公司要求赵李桥茶厂公司支付50万元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对博观达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博观达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博观达智公司负担。博观达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赵李桥茶厂公司支付博观达智公司剩余报酬(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本案中《委托设计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赵李桥茶厂公司在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应当支付全额设计费用。博观达智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收到《解除函》,故为支持自身诉讼请求,博观达智公司应证明2013年5月16日前博观达智公司已完成作品初稿。事实上,博观达智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赵李桥茶厂公司寄送的稿件即可证明博观达智公司已完成了作品初稿。一审法院将“完成初稿”曲解为了博观达智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前已向赵李桥茶厂公司交付包含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内容的初稿并得到赵李桥茶厂公司认可;二、博观达智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打印的书面回复,与打印于2013年4月10日的设计稿,是由博观达智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后一并送至赵李桥茶厂公司处的。博观达智公司未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特别强调设计稿只有打印时间,没有标注签收时间,这是为赵李桥茶厂公司开脱违约责任;三、博观达智公司主张剩余报酬(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获支持。博观达智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完成了第一批设计稿件,并送达赵李桥茶厂公司,得到赵李桥茶厂公司认可,此后,博观达智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完成初稿设计任务,并通过邮政快递寄送了赵李桥茶厂公司剩余设计稿件,这些劳动成果对应的价值就是合同约定的报酬总额,赵李桥茶厂公司解除合同给博观达智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就是未付报酬。赵李桥茶厂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博观达智公司收到本案合同解除函的时间应是2013年5月9日。博观达智公司陈述其于2013年5月2日向赵李桥茶厂公司邮寄了剩余设计稿,但赵李桥茶厂公司未能在EMS信息中查询到该邮件。二审中,博观达智公司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赵李桥茶厂公司为支持自身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1058715492501号快递的“查询回执”(加盖“湖北赤壁赵李桥”字样邮戳,回执无邮局经办人签章),拟证明湖北赵李桥邮政支局出具回执证明博观达智公司收到赵李桥茶厂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2、1069858986602号快递的“查询回执”(加盖邮戳不清晰,不能显示加盖单位为湖北赵李桥邮政支局,回执无邮局经办人签章),拟证明湖北赵李桥邮政支局出具回执证明该份快递在EMS系统中无备案信息,博观达智公司所称其于2013年5月2日邮寄剩余设计稿件给赵李桥茶厂公司的事实不存在。针对赵李桥茶厂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博观达智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博观达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邮件寄送情况应以详情单上的记录为准。针对赵李桥茶厂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结合博观达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李桥茶厂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在二审中举示新的证据的情形,故其在二审中所举示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赵李桥茶厂公司在二审中所举示证据不符合前述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赵李桥茶厂公司在二审中的举证不能达到自身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所举示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针对博观达智公司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院作以下评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部分履行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定作人赵李桥茶厂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如果造成承揽人博观达智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上述《委托设计合同书》约定:赵李桥茶厂公司在博观达智公司作品初稿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当支付全额的设计费用。赵李桥茶厂公司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博观达智公司预付款30万元,现博观达智公司起诉请求赵李桥茶厂公司支付合同余款(违约金)50万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博观达智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博观达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在《委托设计合同书》解除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作品初稿,或其因赵李桥茶厂公司的解约行为遭受损失。赵李桥茶厂公司于2013年5月8日提出解除《委托设计合同书》,在博观达智公司收到赵李桥茶厂公司邮寄的《解除函》时,即2013年5月前述合同解除。本案中,博观达智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包含以下内容:川牌vi设计手册(基础分册、应用分册、空间导示体系分册)、川牌全线产品包装手册、川牌品牌形象广告分册、品牌连锁加盟si分册、快消品茶PIS(产品形象体系)、保健品茶PIS(产品形象体系)。现博观达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委托设计合同书》解除前,已完成关于前述全部内容的设计作品初稿。此外,《委托设计合同书》将合同余款50万元的支付条件约定为:“在服务期内设计稿认可、源文件交付前”,现博观达智公司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委托设计合同书》解除前,前述付款条件已成就。需特别指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委托设计合同书》中未就设计稿的交付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2013年4月11日,博观达智公司前身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承诺为便于赵李桥茶厂公司更好地了解相关工作进展及作业成果,其安排专人将部分设计稿送至赵李桥茶厂公司处。后赵李桥茶厂公司对该交付方式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已达成由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安排专人送达设计稿的合意,该合意对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已查明案情,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赵李桥茶厂公司邮寄有关材料。赵李桥茶厂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5月12日予以拒收,本院认为,重庆博观达智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送达方式不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补充约定,赵李桥茶厂公司有权拒收前述材料,其拒收行为不构成违约。现博观达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委托设计合同书》解除前,已完成作品初稿,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赵李桥茶厂公司的解约行为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大小。综上,博观达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一审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博观达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博观达智品牌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松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