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霞与被告吴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霞,吴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李金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南。原告李金霞与被告吴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丰、李乔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霞的委托代理人黄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霞诉称:被告吴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9日与原告李金霞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7月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在原告将现金8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南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金霞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李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款合同书、借条、收条。证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2.5%。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在原告将现金8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第三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吴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李金霞与被告吴南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2.5%。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若被告违约,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追讨借款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在原告将现金8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支付利息。合同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利息,亦不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霞与被告吴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标准低于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符合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费用现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霞借款本金8000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3年4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霞为主张借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00元。如果被告吴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