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ECA×××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路广东高恩瓷砖门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王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3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办案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之后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王某乙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外,另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后续治疗等经济损失18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王某乙出具了不做轻重伤鉴定的书面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谅解材料、王某乙出具的不做轻重伤鉴定的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