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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蔡军良与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良,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628号原告:蔡军良。委托代理人:石惠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友盛。原告蔡军良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7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日,被告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蔡军良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月息2分,每月结付一次。”蔡友盛作为被告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7月3日,原告蔡军良通过中信银行向蔡友盛转账汇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蔡军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76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青燃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杨姣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