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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桂英,李宁,宋秀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东首。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居民。原审被告李宁,居民。原审被告宋秀玲,居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英,原审被告李宁、宋秀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三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一审诉称:2015年4月8日10时3分许,李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206国道与双丰大道路口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宋秀玲驾驶的路过该路口由南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员李桂英受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后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100000元。该事故给李桂英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其中医疗费10531.35元、残疾赔偿金154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70元、护理费1370.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宁、宋秀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桂英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宁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虽然交警没有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愿意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G×××××号车辆还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1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李桂英的损失应当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宋秀玲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宋秀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宋秀玲本人,宋秀玲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宋秀玲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交警部门也没有证据证明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英系无偿搭乘宋秀玲的非机动车,属于搭乘顺风车,系好意同乘,应当由李桂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属实,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答辩人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答辩人要求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0时3分许,李宁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丰大道路口处时,与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宋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宋秀玲与乘坐宋秀玲电动车的李桂英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22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证字(2015)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路段进行了勘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因事故发生时该路口西侧与南侧监控无录像,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路口由南向北和由西向东方向的信号灯情况,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李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1053.35元。事故发生后,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桂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作出了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桂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侧第四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李桂英的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故对李桂英提交的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鉴定项目,法院予以确认。李宁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系其本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责任限额1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赔偿问题,李桂英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李宁、宋秀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审理过程中,李桂英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5854.97元,具体为:医疗费110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护理费3762.82元、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与李宁、宋秀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经庭审质证,李宁、宋秀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李桂英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桂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宁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印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李桂英与李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宋秀玲及乘坐宋秀玲电动车的李桂英人身受伤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了安公交证字(2015)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桂英诉称自己系对宋秀玲义务帮工,在帮工途中受伤,在事故中无责任;宋秀玲辩称自己并非义务帮工,因李桂英与自己均系去看牙,于是用电动三轮车载李桂英一同去看牙,属于好意同乘,对李桂英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宁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自己应与宋秀玲平均承担事故责任即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李桂英与宋秀玲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义务帮工还是好意同乘,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故对双方的诉称与辩解,法院均不予采信。关于李宁的辩解,依据其主张的上述法律规定,其条文中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其中的“二人以上”不应作扩大解释,应认为系平等个人主体之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双方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该双方在事故形成的作用力上存在明显差别,故对李宁辩称的与宋秀玲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信。因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法院推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之���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法院确认由李宁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宋秀玲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李桂英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10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李桂英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李桂英主张的伤残等级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李桂英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李桂英提交的身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未满67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4年计算。故,法院确认李桂英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6634.80元(11882元/年×14年×10%)。关于护理费,��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桂英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因李桂英主张的护理时间已经通过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对该护理时间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因李桂英受伤后系在城镇医院住院治疗,故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80.06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李桂英的护理费损失为3762.82元(80.06元/天×17天×1人+80.06元/天×30天×1人)。关于后续治疗费,已经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李桂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桂英主张的数额过高。李桂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事故过错程度,李桂英主张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认定600元。关于交通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应作为损失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李桂英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可该损失,且请求法院���情认定。根据本案的事实,李桂英主张17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护理费376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35454.97元。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还有另一受害者宋秀玲,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因此,对于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634.80元、护理费376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22667.62元,应首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剩余医疗费955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763.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李宁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934.35元。关于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采信,该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李桂英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以外的剩余30%的损失,因法院确认由宋秀玲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法院确认由宋秀玲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3829元。关于李桂英主张的复印费24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宋秀玲、李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法院确认由李宁承担16.80元,由宋秀玲承担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2667.6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934.35元;三、被告李宁赔偿原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复印费损失16.80元;四、被告宋秀玲赔偿原告李桂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3836.20元;五、驳回原告李桂英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68元,由原告李桂英负担39元,由被告李宁负担325元,由被告宋秀玲负担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另一伤者的损失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明显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凭空分割比例,这可能会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也有可能会损害另一伤者的权利。(二)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责任无法划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规定,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也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有力证据。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专业部门的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难以划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后,应根据交警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事故现场图,采用高度概然性的原则确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和认定,作出合法有据、合情合理的判决,既让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得到应有的补偿,同时也不让无责任者无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事故形成的作用力上推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没有任何依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完全可能是因为非机动车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故意行为造成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桂英未予答辩。原审被告李宁、宋秀玲未予陈述。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上诉人李桂英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不仅造成被上诉人李桂英一人受伤,还导致另一受害人宋秀玲受伤,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原审判决在支持被上诉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的同时,考虑到另一受害人宋秀玲所受损失的求偿,为其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事实依据充分。至于预留份额的比例,不仅同样作为本案受害人的被上诉人无异议,另一受害人宋秀玲也未提出该比例损害其权利的异议,更无证据证明存在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可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审被告李宁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宋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之间,一方为机动车,一方为非机动车。由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难以分清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原审推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确定李宁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既无不当,也未违反公平原则,反而是体现了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贯彻,符合现代的法理精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