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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田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1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至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王五元村华天网吧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章某。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田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30日,田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自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