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震晖。委托代理人:夏明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英。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为与被告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9176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909.19元(违约金以39176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51909.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裕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15日,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开开公司分别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定作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电梯45台,总价款为7911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之日起7日内付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排产前40日内付总价款的15%,发货前15日内付总价款的60%,电梯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剩余的15%,质保期(1年)结束后付剩余的5%。若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由签订了《合同变更书》1份,相关设备变更后增加总价款17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安装了45台电梯,且该45台电梯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及7月25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开封分院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电梯款391767.5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巨通公司与被告开开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完成电梯的定作及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价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电梯款391767.5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方法,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被告开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9176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91767.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5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335元,由被告河南开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耀强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