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一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芹芳与曾庆晓、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芹芳,曾庆晓,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751号原告王芹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志科。被告曾庆晓,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荣光。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曾庆旭,村主任。原告王芹芳与被告曾庆晓、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科、被告曾庆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光、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曾庆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芹芳诉称,2015年4月份,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进行土地调整,为新增人口分地,原告王芹芳(其丈夫赵守宗2015年5月18日去世)分地1.4亩,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分地之前,被告未经任何人同意,强行在该土地上抢种了土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并且在收获土豆后强行种植玉米,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得到应分的土地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庆晓将侵占原告的土地1.4亩(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场院南边,北邻场院,南邻沟,东邻万守江口粮地,西邻曾范胜口粮地)交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元,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土地的返还履行协助义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庆晓辩称,涉案土地1.4亩的位置属实。第一,被告曾庆晓从案外人曾庆乐处通过转包的形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曾庆乐虽已死亡,因为有前述的转包行为,所以应认定被告曾庆晓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受者,被告曾庆晓应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被告曾庆晓不提反诉;第二,村委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是程序违法,是无效行为;第三,即使村委要解除和曾庆乐的合同,也应该先履行解除手续,再行发包;第四,涉案土地是前丘村全体村民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所以原告诉称将侵占原告的土地返还,应该驳回,土地的所有人应该村集体,所以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第五,本案案由不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应该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土地1.4亩的位置属实,该土地已经分给赵守宗和王芹芳家了,二人是夫妻,现在赵守宗已经去世,涉案土地1999年的时候曾庆乐家一共7.59亩地,后来他父母去世了,收回一部分去,最后他和其女儿一共剩下5.85亩地,由于曾庆乐女儿联系不上,曾庆乐于2011年10月17日将他和女儿的地一共5.85亩(按6亩算)全部转包给曾庆晓,承包期限是5年,争议土地1.4亩就在这5.85亩土地中。2015年4月份,因为新添人口分地,曾庆乐家没有人了,村委两委开会决定将曾庆乐的5.85亩地收回来,收回来后重新分地,分给原告家1.4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对于争议土地1.4亩的位置,原告称“位于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场院南边,北邻场院,南邻沟,东邻万守江口粮地,西邻曾范胜口粮地”,被告曾庆晓称“是这块地,位置属实,但是应该是我转包曾庆乐的土地,承包期限未到”;该土地现由被告曾庆晓种植。对于上述土地的权属情况,原告称“村委已经于2015年4月15日分给我家了,当时是和我丈夫赵守宗签订的合同,现在我丈夫已经去世,争议土地现属于我的口粮地,我有土地使用权”;被告曾庆晓称“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承包经营权属于曾庆乐,曾庆乐已经于生前转包给了被告曾庆晓,村委收回土地及重新发包的手续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属于曾庆乐”;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则称“同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村委证明;被告曾庆晓提交的转包协议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书面证言、书面证明复印件,证人曾某甲、曾某乙证言;被告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新增人口分地实施方案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南村镇前丘村会议记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该案纠纷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予驳回,原告所主张损失亦因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本案不宜作出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芹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芹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