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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岑某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岑某,打工。委托代理人:郑顺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凤山街道五星村鲍家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6********。委托代理人:鲍佳丽。委托代理人:鲍佳路。原告岑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丁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顺法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鲍某的委托代理人鲍佳丽、鲍佳路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后撤回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而破裂。2010年8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自愿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同年10月14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理应互敬互爱关心照顾。然而,被告把原告的关心视为可欺,把原告对他的照顾视为软弱,反而变本加厉。无奈,原告感到继续和好已经无希望,于2013年6月向法院起诉,后在承办法官的劝导下,被告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缺点,并愿意改正,原告对此表示谅解。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上约定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理应努力促成夫妻和好,但是被告不领原告情,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存在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将三间约70平方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本、(2013)甬余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书1份、和解协议书1份、卖屋契约1份、承诺书1份、关于婚后搭建房屋的归属协议1份、遗嘱1份的证据。被告鲍某答辩称:被告代理人答辩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和解协议损害了女儿的利益,被告无权处理该房屋,而且该房屋是没有产权的,故对于原告要求三间房屋约7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是不同意的。在第二次庭审前,被告提交本人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2份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登记结婚后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10月14日复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甬余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矛盾产生。现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曾协议离婚后又复婚,之后又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同意离婚,但第二次庭审前被告本人提交书面意见又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分分合合多次,虽然感情不够牢固不够稳定,但是存在一定夫妻感情,没有到已经彻底破裂的地步,且双方均为再婚,年事已高,应该互相关心,彼此依靠,安度晚年,相信双方改正各自的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财产不作处理。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金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