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守平与苑志军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守平,苑志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守平,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应县大黄巍乡X人,住应县X。委托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志军,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应县X乡X村人,住该村。上诉人于守平因与被上诉人苑志军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权、被上诉人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应民初字第66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正文第五项确认了于守平保管了苑志军与其前妻于彩霞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经营收益115000元,判后,该案于彩霞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朔中民终字第27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现苑志军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于守平归还其575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2012)应民初字第669号判决书和(2013)朔中民终字第271号判决书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苑志军请求于守平归还经营收益57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于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苑志军人民币575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于守平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于守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一辆油罐车,由被上诉人负责经营管理,2012年4月9日,被上诉人擅自将车辆转移并隐藏至今,给上诉人造成巨额损失。因此上诉人在2015年4月17日原审开庭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给予进行债权债务抵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受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苑志军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于守平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其中第5条规定: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上诉人于守平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反诉,原审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定程序。另,本案本诉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欠款纠纷,而上诉人于守平提出的反诉系合伙纠纷,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又非同一事实,上诉人于守平在原审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故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营油罐车期间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于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助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