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同富裕东盈工业区C3栋三楼302。法定代表人谢红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仲雄,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黎信明,男。上诉人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6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1日,黎信明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双泉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4月21日在公司车间作业时被机器压伤右手手臂,请求工伤认定。黎信明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诊疗材料等相关材料。其中,病历载明黎信明因机器压伤右手手臂入院。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双泉公司发出调查通知。双泉公司回复称黎信明系违规操作受伤,并被及时送医院治疗。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48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双泉公司的员工黎信明,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4月21日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双泉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为。双泉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48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二、确认黎信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三、由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泉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源动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黎信明系工作过程中操作机器时受伤,其情形符合上述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泉公司主张黎信明的受伤情形系违规操作造成的,不属于工伤,但违规操作不是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双泉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双泉公司诉请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泉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双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双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488001号工伤认定书;2、依法确认黎信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3、本案的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上诉理由:双泉公司是一家从事加工生产移动电源、电池、保护膜、电路板、手机配件的技术开发销售,双面胶、防指纹液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业务的加工厂。双泉公司为了员工的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对每个岗位都有严格的要求,每个工作流程、步骤都有一定的规定,而且还要求部门主管在每天的例会中强调安全生产和按照规定进行操作机器;然而黎信明却仍旧不顾公司的“三令五申”,于2014年4月21日因违反公司规定的机器操作流程从而导致身体右上臂受到伤害,在黎信明受伤后,双泉公司立刻将其送到沙井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11月1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黎信明受伤的事由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4)第582488001号工伤认定书,对于此认定书,双泉公司深感不服,双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完全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从黎信明入厂时的安全生产告知及培训到入职后公司厂房内安全生产的警示标语和工作流程步骤的讲解以及每天例会的再三叮嘱。可是,黎信明却对双泉公司的安全生产以及产生危害结果的事先告知视而不见,仍然我行我素,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黎信明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判断出如若不按照双泉公司的规定来操作机器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可是黎信明仍然违规操作,以至受伤。这种原因的受伤,是黎信明自已造成的,是其个人的主观行为所产生的,因此所有责任及后果都应有其自身负责,与双泉公司没有关系。因此,黎信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黎信明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称在双泉公司处工作时被机器轧伤,黎信明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劳动合同、病例等证明材料,双泉公司在市人社局工伤调查过程中提交了书面的事故调查报告,承认黎信明在双泉公司处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双泉公司在工伤认定以及诉讼过程中强调黎信明受伤是因违规操作导致。首先,双泉公司没有就违规操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次,即使黎信明受伤属于违规操作导致,也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黎信明诉称,市人社局已经认定工伤了,双泉公司是在故意拖延时间,请法院尽早判决。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黎信明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黎信明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经查,黎信明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员,其于2014年4月21日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市人社局根据劳动合同、病历材料、事故调查报告等认定黎信明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双泉公司主张黎信明入职仅三天,公司并未安排其工作,黎信明系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不能认定工伤。经查,双泉公司与黎信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黎信明从事操作员作业,双泉公司亦确认黎信明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且违规操作并非法定的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双泉公司的主张既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泉公司关于确认黎信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双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双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赵 娇代理审判员 刘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