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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XX棋与上海经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棋,上海经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45号原告XX棋,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经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海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芳。委托代理人沈健。原告XX棋与被告上海经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棋,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芳、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棋诉称,原告1979年顶替进上海亚东皮件厂工作,1986年患XXX疾病、胃病、腰突症,手术治疗后在门卫岗位工作。2000年10月19日,单位用欺骗手段,强迫原告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至原告退休止。当时原告并不了解国家对残疾人员有特殊保护,原告上有老下有小,协保后���靠妻子一人工资难以维持生活,原告只得去做保洁工、保安,送快递、甚至捡垃圾,由于原告身体不好,常被辞退,造成夫妻分居家庭破裂。2008年6月,原告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单位给予原告每月人民币200元的疾病补助款,但在2011年4月后停发。2013年原告患脑梗,无法继续工作,而原告欠物业房租多年,没有能力购买房屋产权,向被告单位申请房屋补助款未果。原告认为,单位不顾原告有病残疾,强迫原告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协保后无经济来源。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0年10月协保起至退休日止17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损失及5倍赔偿金1,856,400元,2、2011年4月至今的疾病补助款及5倍赔偿金48,000元,3、2014年低保费的10倍赔偿金218,400元,4、房租补助款及5倍赔偿金200,000元。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原��原系上海亚东皮件厂职工,因该厂严重亏损停产,员工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1999年3月被告公司成立后,接管上海亚东皮件厂等18家企业。2000年10月19日,原告与上海亚东皮件厂自愿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原告并非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公司已履行了协保协议的约定,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日止。协议并未约定公司需支付原告协保期间的生活费。2009年6月,公司对距退休年龄五年以上,不享受国家政策或企业承诺的补贴性收入,并在经纬集团系统外重新就业的协保人员每月补助200元。2011年4月起,国家对协保人员就业期间统一按月给予就业补助后,公司不再发放。2013年,原告为购买公有房屋产权向公司申请补助款未果后开始信访。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无义务为职工购买租住公房提供资金援助,原告有生活困难,公司会给予不定期的帮困补助���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上海亚东皮件厂员工。2000年10月19日,原告与上海亚东皮件厂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期限自2000年10月19日至符合原告法定退休日止。协议约定,公司为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协议期间患病,除按本市医疗保险规定应由医疗保险承担的部分外,其余费用:男满50周岁以上视同在岗职工同等待遇享受,男满50周岁以下,每年享受医疗费360元。原告除本协议确定的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工资性补贴及劳保福利待遇。协议履行期间,单位产权关系转移的,本协议由转移后的单位继续履行。原告协保后先后在多家单位就业。2008年6月,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纬公司根据卢经集(2009)9号文《关于对企业托管人员实行再就业补贴的实施意见》规定,自2009年6月起,对对距退休年龄五年以上,不享受国家政策或企业承诺的补贴性收入,并在经纬集团系统外重新就业的协保人员每月发放200元再就业补贴。今后,如国家对协保或不在岗人员政策进行调整或企业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可以随之对本实施意见进行相应的修改或终止。2011年5月,本市对协保人员就业期间统一按月给予就业补助后,被告公司不再发放再就业补助。2013年起,原告因家庭生活困难,欠房租约2万元,无钱购买租住房屋产权,希望单位帮助解决部分资金,同时反映目前无业,要求工作。经纬公司书面答复:是否购买租住房屋产权是租住人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的,鉴于并没有发生房屋产权人强求租住人购买房屋产权或者终止租赁的不可抗拒的情况,且由于我国已取消福利分房,据此单位无义务为职工购买租住公房提供资金援助。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低保工资1,856,400元(2014年低保21,840*17*5倍);2、2011年扣有病补助款48,000元并恢复补助(每年2,400*4*5倍);3、支付脑梗部分丧劳2014年低保218,400元(2014年低保21,840*10倍;4、因经济困难申请房租费补助款200,000(40,000*5倍)。仲裁委以双方的争议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黄劳人仲(2015)通字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沪黄老办(2002)第12号文、沪黄老办(2002)第16号文、上访信及回复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2000年10月起,因企业停产关闭等原因而与企业签订至退休日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企业职工大量下岗、协保系本市特定时期下的产物。由于当时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协保,不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按照当时的政策及协议约定,用人单位仅仅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为原告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至退休,原告在协保期间可以重新就业。原告与原企业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由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系受胁迫签订,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企业需支付原告协保期间的生活费,也未有相关政策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协保期间工资损失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2009年6月起,为促进协保人员再就业,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协保人员发放再就业补贴每月200元,同时规定,一旦协保人员到龄或国家和本市对协保人员的政策发生变化,对该补贴可修改或终止。故被告在2011年5月本市对协保人员就业期间统一按月给予就业补助后,不再发放再就业补助并无不当。原告患病,生活困难,被告单位已根据实际情况给以不定期的帮困补助,至于原告因拖欠房租,购买租住房产权要求申请补助款,用人单位无此义务。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棋要求被告上海经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0年11月协保起至2017年11月退休止17年最低工资及5倍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5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XX棋要求被告上海经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今补助款及5倍赔偿金人民币4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XX棋要求被告上海经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低保生活费10倍赔偿金人民币218,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XX棋要求被告上海经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房租费补助款及5倍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XX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