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冯晓杰与冯冰旗、李吉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晓杰,冯冰旗,李吉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涉民申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冯晓杰,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冰旗,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吉云,农民。申请再审人冯晓杰因与被申请人冯冰旗、李吉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晓杰申请再审称:1、冯晓杰与李吉云并不是合伙关系,冯晓杰是李吉云雇佣;2、冯冰旗提供的借据上,姓名非冯晓杰本人书写;3、冯冰旗诉状上起诉的被告为“冯小杰”,而申请人为“冯晓杰”并不是同一人。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判决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判决中止执行(2014)涉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3、判决原审诉讼费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冯冰旗提交意见认为,冯晓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冯晓杰的再审申请。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继续执行;2、原审被告庭审自认合伙事实,再审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3、冯晓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4、冯晓杰主张原审原告在诉状上起诉的“冯小杰”与“冯晓杰”不是同一个人不成立,原审判决已经对其身份进行查明并予以确认;5、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李吉云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李吉云、冯晓杰系合伙关系,冯冰旗为李吉云、冯晓杰在肥乡美食林商城承包的部分柜台进行装修完工后,冯冰旗作为承包方履行了装修义务,李吉云、冯晓杰接收了冯冰旗交付的工程后,应当履行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再审申请人仅提供了李吉云的书面证言,且李吉云是原审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对冯晓杰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晓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贺斌审判员 李平芳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