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1月7日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约定为:冀BQKx**号起亚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给付女方50万元现金。目前,冀BQKx**号起亚汽车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50万元现金也一直没有履行。原被告双方已经协议离婚19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车牌号为冀BQKx**号起亚汽车交归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给付原告现金5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平时挣钱都交给家里,但是原告在家里吃、喝、玩,打牌,最后造成感情破裂,在民政局离婚时,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离婚协议,当时被告就说没有钱,给不了钱,但是原告说“你就写吧,到时我也许不要这50万元钱”。现在起亚汽车在被告手里,被告同意将汽车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车牌号为冀BQKx**号起亚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付女方伍拾万元现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提出异议,称起亚汽车被告任何时候都可以给原告,但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就和原告说没有钱,被告没法给原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冀BQKx**号起亚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现金,现冀BQKx**号起亚汽车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也未履行给付原告现金50万元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车牌号为冀BQKx**号起亚汽车交归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给付原告现金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冀BQKx**号起亚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现金,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将起亚汽车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户登记手续,给付原告现金50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的付50万元现金的内容是原告逼迫下所写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车牌号为冀BQKx**号起亚汽车一辆交归原告张某,并由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现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为47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