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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殿成等与王英凯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殿成,谷宝石,赵景荣,王英凯,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成,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宝石,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董百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景荣,男,1953年4月27日生,汉族,干部,住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凯,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肖宏生,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洪柱,村负责人。上诉人王殿成、谷宝石、赵景荣与被上诉人王英凯、到保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了《承包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白洮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生效。(2011)白洮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书主文为:“被告王英凯与原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承包期限顺延至203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约55公顷。转让费约为58万元。乙方分三次付款,三年付清。二00七年三月末付25万元;二00八年三月末付17万元;二00九年三月末付16万元。”合同生效后,三被告至今先后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27万元转让费。多年来,余款3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王殿成、谷宝石、赵景荣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已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整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庭审中,被告关于余欠的31万元承包费,被告王殿成已与到保村民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协议,由被告到保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的辩解,因原告否认,且原告也未在被告与到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九十四条三款之规定及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英凯与被告王殿成、谷宝石、赵景荣于2007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权转让合同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邮寄费150.00元由被告王殿成、谷宝石、赵景荣承担。上诉人王殿成、谷宝石、赵景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上诉人两次支付被上诉人27万元,剩余31万元已另一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二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王英凯于2007年承包到保村土地,同年3月30日将承包地55公顷转包给三上诉人开发水田,双方签订了承包权转让合同书,期限30年,从2007年3月30日至37年3月31日止,承包费58万元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土地,三上诉人起诉请求交付土地,原审作出(2011)白洮民二初字第77号判决书,被上诉人王英凯与三上诉人继续履行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承包期限顺延至2039年3月31日。因该土地另有纠纷三上诉人仍无法取得承包权,又为到保村委会支付孙录、王斌退地款17.7万元,并向被上诉人两次支付承包费27万元,剩余承包费31万元到保村委会承诺负责支付,但至今未付。2009年三上诉人取得土地经营权,为开发水田安装大功率变压器、铺设线路、打井、建房、改良平整土地进行大量投入,合同履行至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英凯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解除条款,也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因为拖欠部分承包费,并不一定必然导致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合同目地无法实现与客观实际不符。三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发水田又进行大量投入,解除合同会造成三上诉人很大经济损失,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王英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上诉人王英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芮志成审判员  张春民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