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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汪克虎与彭文琪、宋江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818号原告汪克虎,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开模,仁怀市鲁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彭文琪,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宋江英,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汪克虎诉被告彭文琪、宋江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模,被告彭文琪、宋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克虎诉称,2007年农业开发工程修建有一条运石料公路,工程结束后,2008年6月14日,经与被告等五户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公路所占土地让给原告做通往原告家的公路,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今年7、8月份政府硬化通组联户公路时,二被告以各种借口阻挠工队施工,不许硬化通往原告家的公路,经村委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硬化通组联户公路施工的妨碍。被告彭文琪、宋江英辩称,原告所诉公路,实际上是乡村道路改造时为了开采砂石占用被告自留地修的临时机耕道。工程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机耕道让给原告通行。经过协商,原告用土地与机耕道所占被告的土地对换。近年来,原告以此条路权属永远属其所有为由,干涉村民及车辆通行,并于去年农历九月起,原告以对换土地面积大于被告的土地面积为由,阻挠被告耕种,对被告耕种的农作物进行破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所以一切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如果该道路今后被征收,原告应当将土地返还被告,被告也会返还原告的土地。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业开发工程需要运输砂石,在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小槽(地名)至汪克虎住房修建了一条临时道路。工程完工后,原告汪克虎为了通行,与该道路占地农户彭文琪等协商,并于2008年6月14日达成协议,占地农户“一致同意把所占的土地让给汪克虎做路”,“任何人不得干涉”,原告以该道路旁边“漆树上边块土”与被告对换。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漆树上边块土”进行耕管。之后,该道路作为通组联户道路列入小康路硬化范围。原告组织硬化时,被告彭文琪、宋江英夫妇等以该道路权属属于被告为由妨碍施工,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克虎提交的协议、仁怀市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相应土地让给原告作为道路之用,原告按照约定将对换土地交给被告耕管,从而对该道路享有正当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不得干涉原告正常使用、维护该道路。原告借小康路硬化之机对该道路进行硬化,系正常维护道路的行为,被告借故妨碍施工,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对其施工的妨害,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该道路形成后,方便了通行,所涉人员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间的关系,共同维护道路,确保道路的完好和畅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琪、宋江英立即停止对原告汪克虎硬化仁怀市坛厂镇关田村小沟组小槽(地名)至汪克虎住房道路施工的妨害。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彭文琪、宋江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群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