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鲍英惠与王永新、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英惠,王永新,刘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1232号原告:鲍英惠,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永新,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刘云霞,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鲍英惠诉被告王永新、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英惠,被告刘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英惠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永新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鲍英惠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约定6个月以后归还,并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刘云霞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永新立即偿还欠款1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云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永新未答辩。被告刘云霞辩称:原告与王永新的借款我不知道,借款我也没看到。我是为了原告两口子不离婚才签的字。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新、刘云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永新因购买树苗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永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永新给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王永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云霞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在收条上签名。被告刘云霞知道被告王永新购买树苗的事,但未见到借款。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永新给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云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永新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云霞系被告王永新的妻子,知道王永新购买树苗,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同意为王永新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鲍英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00元,减半收取1,7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素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刁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