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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无业。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汀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杰至淮安市清浦区文庙领尚足疗养生会所205包厢窃得伏某裤子口袋里现金人民币2000元。2、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杰至淮安市清浦区领尚足疗养生会所203包厢拿走顾某手牌,后至更衣室柜子窃得现金人民币4200元。另查,被告人李杰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伏某、顾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领尚足浴会所监控视频截图及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杰退赔被害人伏波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顾建波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