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郝玉英、麻列贵与山西世贸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英,麻列贵,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郝玉英,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市民。原告麻列贵,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市民。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7层,组织机构代码77810274-5。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保,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玉英、麻列贵与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丽丽、李改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英、麻列贵,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英、麻列贵诉称,原告购买山西鑫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山西世贸中心广场D座481号,购房用途商业用房。因所购房产性质为商业用房,山西世贸中心在业主购房之初就不允许业主自主经营,因此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所有业主都与山西世贸中心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原告将山西世贸中心广场D座贰层481号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为10年,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购房合同款的10%,购房总价为540000元,租金为5400元/年,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商铺租金201000元。原告所购买与山西世贸中心签署有正式的房屋租赁协议,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世贸中心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租金,也不给办产权证,已属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山西世贸中心广场D座贰层481号商铺2012-2016年租金共计20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9日,原告郝玉英、麻列贵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将原告郝玉英购买的位于世贸中心二层服装区域481号铺位,套内面积12.2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年4月15日支付二原告合同款10%的租金54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该商铺的2012年至2016年租金共计20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租赁协议》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012至2016年租金共计201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20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郝玉英、麻列贵位于山西世贸中心广场D座二层481号商铺的2012年至2016年租金共计2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琦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