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云云与黄延根、姜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云,黄延根,姜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吴云云。被告:黄延根。被告:姜美珍。原告吴云云与被告黄延根、姜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云、被告黄延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云起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延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姜美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延根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姜美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黄延根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美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云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延根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及被告姜美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黄延根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22000元,尚欠28000元;暂无能力立即归还,今后有条件会归还。被告姜美珍未作答辩。被告黄延根、姜美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延根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黄延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截止到当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约定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姜美珍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为被告黄延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期至,被告黄延根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姜美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延根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黄延根答辩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黄延根的答辩意见难以采纳。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利率,期至,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延根返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在双方约定逾期利率范围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美珍自愿为被告黄延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现被告黄延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姜美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姜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云云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美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延根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延根、姜美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