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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执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邓明海与任文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明海,任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执字第342-1号申请执行人邓明海,男,51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荥经县。被执行人任文刚,男,58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汉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向被执行人任文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文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任文刚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任文刚系汉源县富林镇第二小学教师,在汉源县教育局有固定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10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任文刚在汉源县教育局的工资收入若干元直至本院解除扣留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太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