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辽宁省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吉林省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某乙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贾某,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9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李某,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凌源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某乙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贾某,司机。被告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于某,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职员。原告李某诉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被告贾某、被告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某乙、代理审判员艾某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5月14日14时50分,被告贾某驾驶辽C×××××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02KM+9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宝马车相刮后,致使冀F×××××号宝马车发生侧移又与护栏相撞,造成冀F×××××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宁省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作出了第2015051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120587元,评估费8600元。被告贾某驾驶的车辆辽C×××××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吉某挂在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587元,评估费8600元,合计1291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书面辩称,因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足资理赔。肇事车辆由承租人支配和收益,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被告贾某未做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辽C×××××号牵引车在我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挂车吉某号挂车在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我司在商业险内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与安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我司不予认可,因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我司,不具法律效力,我司提出重新鉴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吉某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投保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冀F×××××号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辽C×××××(吉C×××××挂)号货车行驶到G1京哈高速公路西行至302KM+900M处时,操作不当与原告李某驾驶的冀F×××××号车相刮后,致冀F×××××号车车辆发生侧移又与护栏相刮,造成冀F×××××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责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冀F×××××号车辆损失为120587元。原告李某支付了评估费8600元。另查明,辽C×××××(吉某挂)号货车的主车辽C×××××在被告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吉某挂在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权利。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四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负责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辽C×××××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2000元。其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投保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87元-2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100%}=112894.82元。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87元-2000元)×{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100%}=5692.18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被告贾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被告贾某应承担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12894.82元,以上合计为114894.82元。二、被告某丁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5692.18元。三、被告某甲公司台安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被告贾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邮寄送达费250元,合计313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