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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983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百纯,日照东港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费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祥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百纯、被告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费某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被告性格古怪,且原、被告又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次女“费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抚养长女“费某乙”,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费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费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初九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瓦房五间、木床一张、挂衣橱一套、正面厨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五间、“桂花牌”手扶拖拉机一台、“奥柯玛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2寸电视一台、摩托车两辆��打麦机一台、水泵一台、水管340米、太阳能一台、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各自改正己方的不足之处,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祥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阚宝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