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维峰、冯大江、张玉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维峰,张玉凤,冯大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35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孙胄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维峰,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玉凤,女,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冯大江,男,1957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维峰、被告张玉凤、被告冯大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维峰、被告冯大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曹维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13.95%,按季结息,逾期上浮50%,借款由被告冯大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诉讼收贷,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曹维峰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6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曹维峰与被告张玉凤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凤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曹维峰、被告张玉凤给付原告借款款6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2、被告冯大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曹维峰与张玉凤的结婚证1本;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代理,支付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维峰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大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维峰与被告张玉凤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凤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维峰给付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按月2%计算)给付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玉凤、被告冯大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