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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德付与王军、代盛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付,王军,代盛楠,欧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443号原告:李德付,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公路局凤阳分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代盛楠,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欧元明,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公路局凤阳分局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德付与被告王军、代盛楠、欧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德付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王军、代盛楠、欧元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德付诉称:2013年6月26日,王军向李德付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由代盛楠担保。2013年9月10日,王军由代盛楠担保又向李德付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由代盛楠、欧元明担保,王军向李德付借款150000元。届期,经催要未果。要求王军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6月26日、另20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1500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均按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代盛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元明对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军、代盛楠、欧元明承担。王军、代盛楠、欧元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德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李德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据三张。用于证明王军三次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及代盛楠与欧元明提供连带保证事实。3、王军、欧元明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军、代盛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军、欧元明身份且王军与代盛楠系夫妻关系。4、欧元明工资收入一份。用于证明欧元明有固定收入。本院认证认为:李德付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德付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借款与担保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王军与代盛楠系夫妻关系。王军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23日分别向李德付借款200000元,合计4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代盛楠为王军提供连带保证。王军出具二张借条,代盛楠在借条担保栏处签名。2013年12月29日,由欧元明作连带保证,王军与代盛楠向李德付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40‰。王军与代盛楠出具了一份借条,欧元明在担保栏签名、捺印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之后,李德付催要未果,于2015年6月11日具状来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审理中,李德付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超过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军分三次向李德付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代盛楠作为王军的妻子,或为共同借款人,或为借款保证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550000元借款本息系王军、代盛楠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王军、代盛楠共同偿还。欧元明为其中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对1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德付要求借款利息按20‰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放弃,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且借款月利率20‰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军、代盛楠、欧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代盛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00000元、本金200000元与本金150000元,分别自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10日与2013年12月29日均按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欧元明对上述1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军、代盛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林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