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华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华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凇瑶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继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勇,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南湖路123、125号11幢。法定代表人李兆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璐,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华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张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卓公司一审诉称: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华卓公司、合智公司共发生18笔交易,交易货物为旭化成干膜、显影液、银盐片等,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票到3个月。货款总额共计人民币495874.6元。华卓公司一直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时按质按量发送货物,并开具发票,截止起诉,合智公司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2560元,尚拖欠473314.6元。以上事实与法律关系有采购单、发货单、发票及发票确认书为证。现请求判令1、合智公司支付华卓公司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73314.6元;2、合智公司承担诉讼费。合智公司一审答辩称:合智公司对结欠华卓公司货款金额473314.6元没有异议,但是因华卓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智公司的重大损失,所以合智公司认为不应再向支付货款。华卓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采购订单十八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出货单二十份,证明华卓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证据3、增值税发票二十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金额。证据4、发票确认书十三份,证明合智公司已经收到发票。合智公司对华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华卓公司、合智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合智公司向华卓公司购买银盐片、底片、旭化成干膜、显影液等货物。华卓公司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智公司签收货物及发票。现华卓公司主张合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73314.6元,合智公司对于华卓公司起诉金额无异议,并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华卓公司、合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华卓公司提供采购订单、出货单、发票、发票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华卓公司、合智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华卓公司、合智公司均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473314.6元,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合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合智公司结欠华卓公司货款金额为473314.6元,其未按约定支付,本案责任在于合智公司,华卓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华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33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苏州华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昆山合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苏州华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合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卓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总价作为基础减少相应的货款,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华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合智公司不向华卓公司支付货款473314.6元;本案上诉费由华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卓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卓公司为证明合智公司结欠货款473314.6元,提供了采购单、出货单、发票、发票确认书等证据,合智公司对拖欠华卓公司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智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合智公司现主张华卓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合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合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