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顺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窜至中山市黄圃镇雁南路路边将林捅伤。同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某某处缴获作案用匕首1把。经���定,被害人林某某左上腹损伤,手术见胃体部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岭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四川省富顺县公安局赵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冼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缴���的匕首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代理审判员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