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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齐某某,女,1982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78年11月7日生。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亚平、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相恋,相恋不久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女儿彭某甲,2006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彭某乙,于2003年7月4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未承担起做丈夫的责任,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不通来往。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孩彭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婚生男孩彭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婚姻过程属实,婚后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女孩彭某甲,2006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且双方自2008年开始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但考虑小孩的成长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不勉强,但原告必须满足被告的条件,即补偿被告已支付的女孩2008年至2011年期间、男孩2011年至2015年期间的抚养费共50000元,因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在2011年以前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婚生男孩在2011年以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独自负担抚养费。同时,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致夫妻感情恶化,具有过错,故原告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彭某于1998年在外地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后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2年8月28日生育女孩彭某甲。200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湘乡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5日生育男孩彭某乙。原、被告婚生女孩彭某甲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独自负担抚养费,该小孩自2011年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独自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婚生男孩彭某乙于2006年6月25日在原告原籍出生,该小孩在半岁以前随原告生活,原告独自负担抚养费。此后至该小孩满周岁时止随原、被告共同在被告原籍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该小孩满周岁后原告便独自外出打工,此后,该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其抚养费由被告独自负担。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不和。同时,被告一直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双方自2008年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上列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且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信任,自觉积极履行婚姻家庭义务,以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自2008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均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小孩目前的居住、生活状况,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将其婚生女孩判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由原、被告各自负担随其生活的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给付小孩抚养费的义务,应予补偿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负担婚生女孩2008年至2011年期间和婚生男孩2007年至现在的抚养费,但被告亦未负担婚生女孩自2011年至现在止的抚养费,相比而言,被告在抚养小孩方面确实付出较多,但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收入并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补偿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还提出,原告在外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关系恶化,具有过错,造成被告精神痛苦,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因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可确定其具有由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甲(女,2002年8月28日生)随原告生活,彭某乙(男,2006年6月25日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随其生活的小孩的抚养费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