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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姜珍姬与吴雪雪、朱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珍姬,吴雪雪,朱顺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姜珍姬,女,1974年7月27日生,朝鲜族,河北天都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被��吴雪雪,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朱顺章,男,1978年7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姜珍姬与被告吴雪雪、朱顺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珍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雪雪、朱顺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珍姬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吴雪雪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76.4万元,后于2014年12月还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余款7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雪雪、朱顺章共同归还原告姜珍姬借款70万元及利息4.36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雪雪、朱顺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雪雪因生意���转向原告姜珍姬借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姜珍姬将借款764000元转至被告吴雪雪的账户。2015年2月初被告吴雪雪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吴雪雪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姜珍姬现金70万元正,定于2015年正月十五后还清,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吴雪雪与朱顺章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配偶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吴雪雪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吴雪雪、朱顺章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4%的利率已超过法律对于���息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止。被告吴雪雪、朱顺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雪、朱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姜珍姬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7元,保全费4238元,共计15475元由被告吴雪雪、朱顺章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娅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人民陪审员  杨红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思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