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葛雨明、严銮英与张永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雨明,严銮英,张永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葛雨明,居民。原告严銮英,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益峰,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法,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玲,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雨明、严銮英与被告张永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雨明、严銮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张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开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玲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雨明、严銮英诉称:2014年11月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张永法驾驶苏J×××××摩托车沿省1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路段时,与沿省125线由东向西原告葛雨明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葛雨明及其乘坐人原告严銮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法、原告葛雨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严銮英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葛雨明37859.95元、赔偿严銮英51300.5元。被告张永法辩称:我对事故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两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另外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两原告赔偿总额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张永法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300M路段时,与沿省道125线由东向西原告葛雨明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驾驶人即原告葛雨明、乘员即原告严銮英受伤,两车受损。严銮英于事故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左侧肋骨骨折、双下肺炎症、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心房颤动。葛雨明于事故次日被送至该院,于11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指关节脱位、左手、左内踝皮肤撕裂伤。整个治疗过程,原告葛雨明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5775.95元,原告严銮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9743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永法垫付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编号为都公交认字(2014)第11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法、原告葛雨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严銮英无责任。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永法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葛雨明、严銮英系夫妻关系,二人所居住地方自2010年1月起规划建设为盐都区农村经济开发区园区,所有个人承包的责任田全部收归园区政府统一规划经营,原居民不再从事粮食生产,生活经济来源自行解决。事故发生时,原告葛雨明已年满82周岁、严銮英已年满81周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情分别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编号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49号的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銮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于同日出具编号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50号的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雨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指关节脱位,左手、左内踝皮肤撕裂伤”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①左股骨大粗隆骨折,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②左手指损伤(小指近节指骨骨折,第4掌指关节脱位等),目前后遗左手指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相关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各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张永法、原告葛雨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严銮英无责任。因被告张永法驾驶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葛雨明、被告张永法按责承担。因原告严銮英与葛雨明系夫妻关系,且庭审中,严銮英并未就可能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由葛雨明承担部分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其对该部分赔偿予以放弃。对于被告张永法、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扣减。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葛雨明、严銮英为失地农民,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葛雨明,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视为其放弃;对于其他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5775.95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90日)、护理费6440元(70元/天*2人*2天+70元/天*1人*88天)、残疾赔偿金18890元(34346元/年*5年*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3215.95元。对于原告严銮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医疗费1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日)、护理费7210元(70元/天*2人*13天+70元/天*1人*77天)、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6470元。两原告一并提起诉讼,且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为减少诉累,故本院合并计算为医疗费25518.95(5775.95+1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620(810+810)元、护理费13650(6440元+7210)元、残疾赔偿金36063(18890元+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1000元+1000)元、交通费600(300元+300)元,合计79685.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313元,超出部分计17372.95元,其中的60%计10423.77元,由被告张永法承担,其余的40%计6949.18元,由原告葛雨明自行承担(含严銮英放弃主张赔偿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雨明、严銮英合计人民币52313(应赔付62313元,扣减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张永法赔偿原告葛雨明、严銮英合计人民币3533.77(应赔付10423.77元,扣减垫付的9000元,加上其应承担的诉讼及鉴定费用2110元)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支付给原告葛雨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新区分理处,账号:62×××77,户名:葛雨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葛雨明、严銮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119元,合计3515元,由原告葛雨明、严銮英负担1405元,被告张永法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