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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探,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濉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患有××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后在合肥市淝河监狱服刑,2015年6月4日被提押回蚌埠市执行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和同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探分别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主题网吧、黑豆眼网吧,趁被害人朱某、梅某、刘某熟睡之机,盗得手机两部及现金400元,共计价值25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3日6时许,被告人刘探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凤阳东路主题网吧,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机,将朱某放在吧台上的索尼爱立信LT18i型手机一部盗走,价值1570元。后刘探将该手机以800元卖给凤阳东路新天地手机店的周某。二、2012年10月5日7时许,被告人刘探在蚌埠市龙子湖区黑豆眼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梅某、刘某熟睡之机,将梅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钱包内现金400元和刘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酷派5210型手机一部(价值560元)盗走。后刘探将该手机卖给他人。另查实,被告人刘探于2012年10月9日22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手手机寄卖情况登记簿、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梅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2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探系流窜作案,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本案被盗财物予以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朱波、梅仁亮、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胡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