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殿君与被告王凤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殿君,王凤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彭殿君。被告王凤森。原告彭殿君与被告王凤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我需资金周转,以我亲属黄金山名义在丰宁农行借惠农贷款30000元,我请求被告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与我协商,要求继续使用贷款。为此,自2012年10月5日被告与我协商他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从而导致该笔贷款未能偿还。到2014年银行起诉黄金山,无奈我先行偿还了贷款,被告也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我现金25400元,被告几经催要不予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王凤森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彭殿君以他人名义在丰宁农行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凤森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该笔贷款由被告继续使用,并由被告承担自2012年10月5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2014年,丰宁农行起诉索要贷款,原告先行偿还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5400元的借条一张,欠条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8日,逾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森向原告彭殿君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殿君借款25400元及此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25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王凤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新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安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