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春来、刘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春来,刘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32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苗新刚,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石春来,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被告刘华兰,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县农商银行)与石春来、刘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春来、刘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石春来、刘华兰夫妻于2014年5月16日在洪庄支行(原洪庄信用社)借款145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到期,由东海县非凡拉丝制钉厂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其利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石春来、刘华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石春来与原告东海县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5月16日东海县农商银行与石春来签订了《借款借据》,2014年5月16日石春来向东海县农商银行出具了《到账确认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石春来向东海县农商银行借款1450000元,用于进钢筋,年利率10.77%;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石春来、刘华兰与原告东海县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约定石春来、刘华兰为石春来的上述1450000元借款同意以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1、所有权人为石春来位于洪庄镇区洪石路南侧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字第××号);2、土地使用权人为东海县非凡拉丝制钉厂座落于东海县洪庄镇车站村洪石路南侧地号18-40-163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国用2013第000476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石春来与刘华兰于2007年4月3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方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还至2014年7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账确认书、石春来利息说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石春来与刘华兰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被告石春来应承担向原告东海县农商银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春来与刘华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华兰作为石春来的妻子应当对石春来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石春来、刘华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来、刘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东海县农商银行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石春来、刘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丁铁生审 判 员 袁新所人民陪审员 相庆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