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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红与被告罗勇、周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罗勇,周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815号原告刘小红。被告罗勇。被告周沅秀。原告刘小红与被告罗勇、周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周沅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罗勇、周沅秀夫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期1年,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份开始的逾期利息每月4000元。原告刘小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勇、周沅秀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借期为一年(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罗勇、周沅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小红提交的证据1,系二被告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而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书写在被告罗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被告罗勇、周沅秀的签名,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罗勇、周沅秀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小红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5%,被告以江永县新龙花园B栋3单元B206室作抵押,但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勇、周沅秀至今未偿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月利率2.5%支付2015年4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勇、周沅秀向原告刘小红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勇、周沅秀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刘小红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江永县新龙花园B栋3单元B206房屋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罗勇、周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勇、周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小红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方式: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罗勇、周沅秀负担。被告罗勇、周沅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小红已预交垫付,故由罗勇、周沅秀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海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