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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衍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衍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王衍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衍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丽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所有的豫J533**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2015年4月17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县庆祖镇料厂倒车时翻车,造成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原告委托河南至恒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为199275元。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对车损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7275元。被告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车辆信息后,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所有的豫J533**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险种主要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304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每座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5年4月17日,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县庆祖镇料厂倒车时翻车,造成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分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因车辆受损,原告委托河南至恒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为199275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双方共同协商选择的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鉴定,保险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修理费用为179465元。为施救保险标的,原告支出吊装施救费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毁损,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经评估,保险标的豫J533**车损为179465元,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被告理应赔偿。施救费8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亦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衍洪保险金187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9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