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二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3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蓝缨学校初中部教学楼,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初二(3)班、初三(1)班、初三(2)班的教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杨某、臧某、张某乙、聂某、陈某乙、肖某、李某、马某、吴某乙、陈某丙、陆某、史某、钱某、王某丙、王某丁的人民币合计34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灰色耐克牌书包1只。破案后,灰色耐克牌书包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乙。被告人退赔了赃款人民币200元给被害人徐某。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杨某、臧某、张某乙、聂某、陈某乙、肖某、李某、马某、吴某乙、陈某丙、陆某、史某、钱某、王某丙、王某丁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姜某、韩某、戴某、王某甲、张某甲、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给被害人陈某甲、王某乙、徐某、杨某、臧某、张某乙、聂某、陈某乙、肖某、李某、马某、陈某丙、陆某、史某、钱某、王某丙、王某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萍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