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谢方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方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方方,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新沂市。委托代理人:曾昭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谢方方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谢方方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500元、10月工资差额1050元、11月工资差额1140.3元;二、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谢方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70元。三、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谢方方支付市场开拓奖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项判决;2、请求判令鹏辉公司无需向谢方方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500元、10月工资差额1050元、11月工资差额114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谢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鹏辉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鹏辉公司对该判决书的部分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鹏辉公司无需向谢方方支付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鹏辉公司向谢方方支付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使绩效工资的设定失去意义。鹏辉公司是具有独立经营自主权的公司,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及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等有关规定,鹏辉公司有经营自主权,对员工的绩效发放标准有具有自主的管理权、处分权。同时,鹏辉公司与谢方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执行本岗位的《工作分析表》、绩效考核、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制度,这是鹏辉公司与谢方方的自由约定及法律法规赋予鹏辉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具体表现。根据鹏辉公司对谢方方的绩效考核计算,鹏辉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包括绩效在内的所有工资。因此,鹏辉公司无需向谢方方支付任何工资差额。第二、谢方方属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鹏辉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根据基本工资与绩效挂钩的制度下,一审法院对就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认定也存在错误。综上,鹏辉公司不存在拖欠谢方方任何款项,一审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上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予以支持鹏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公正。上诉人谢方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越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判决,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鹏辉公司支付谢方方市场开拓奖5000元。2、请求维持(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鹏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市场开拓奖一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谢方方为鹏辉公司所开拓的客户,均与鹏辉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本案为劳动争议案,谢方方作为鹏辉公司的员工,其为公司开拓了客户并签订相关供货服务等协议,就已表明合同生效并实际交易履行,至于鹏辉公司与客户之间怎么履行、如何履行这是卖买双方之间的行为与谢方方无关。就鹏辉公司与卜蜂莲花公司而言,鹏辉公司认为没有实际交易行为,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但整个诉讼过程中确未见鹏辉公司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中鹏辉公司所言没有实际交易行为,怎么未见鹏辉公司有请求过卜蜂莲花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呢;况且鹏辉公司自身提交的证据足以表明卜蜂莲花公司与鹏辉公司之间是有实际交易行为的。其次,一审认为鹏辉公司与卜蜂莲花公司之间没有实际送货行为,但却不审核导致未能实际送货之原因,而直接认定无需支持开拓奖,这有违事实和法律。本案就算鹏辉公司与卜蜂莲花没有实际送货行为,但导致未能实际送货的过错责任也是鹏辉公司行为造成的。鹏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表明是因公司自身政策原因导致未能销售,同时鹏辉公司与卜蜂莲花公司购货服务等协议签订起始日为2014年7月1日,而鹏辉公司在2014年11月9日就已解除了与谢方方的劳动关系,从而直接导致谢方方无法继续跟进与卜蜂莲花公司的交易,谢方方很想继续为之效劳,却不料因鹏辉公司的解除行为而终止。为此,鹏辉公司的过错责任理应由其自身承担,不能因为鹏辉公司的过错行为而使谢方方开拓客户所作的付出-----即开拓奖的丧失,要知道谢方方为开拓一个客户所付出的艰辛。再则,一审中鹏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奖励,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过开拓奖一事;就算鹏辉公司一审所称有支付过五千奖励,这也与谢方方诉请的开拓奖无关,其不能当然的表明所支付的奖励就是开拓奖,更不能当然的表明支付的就是家乐福的开拓奖。综上所述,一审未能整体分析案件证据及事实情况,简单机械的认定开拓奖,其判决对开拓奖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有违本案证据及事实和法律,理应给予撤销改判,请求贵院支持谢方方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