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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云灵等16人与官渡区政府行政纠纷2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初字第160—2号原告王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子红、粟凤珍,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2898号。负责人王忠,副区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庆,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云华等16人不服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渡区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是经过国家规划建设起来的,小区内配套设施齐全,治安好生活方便,是理想的居住和生活小区,居民安居乐业的生活着。被告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居住的片区下达了《昆明轨道配套福德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昆明轨道配套福德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明轨道配套福德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昆明轨道配套福德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发布《关于昆明轨道配套福德片区综合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春城路、南至日新路、西至官南大道、北至南二环路,在该份决定中告知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和起诉期限,并于2014年6月26日在征收区域将该份决定进行张贴公示。本案中,原告王云华并未就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向昆明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而是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王云华在公告发布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其最迟应于2014年9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在2015年1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故本院对王云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云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吴 娴代理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