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5年3月6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分区抓获,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于2015年3月13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X由于其母亲霍XX两日前与陈XX因田间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在厮打中吃亏,心生怨恨,便窜到陈XX家,将受害人陈XX殴打致伤。经鉴定,陈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事后,赵X通过母亲霍XX对陈XX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陈XX的报案材料、谅解书、赵X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霍XX、赵XX、岳XX的证言;3、被害人陈XX陈述;4、被告人赵X的供述与辩解;5、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害人陈XX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赵X认为其母亲霍XX前些日与陈XX(系霍XX妯娌)在厮打过程中吃亏,心生怨恨,便窜到陈XX家,将被害人陈XX殴打致伤。经鉴定,陈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案发后赵X通过母亲霍XX对陈XX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其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XX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9月13日晚赵X和两名男子到我家,赵X和其中一男子将我致伤。2、被告人赵X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北京石景山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主要内容:2015年3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在朝阳区一超市内将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赵X抓获。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赵X临时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3、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临猗县公安局关于赵X一案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猗氏派出所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6月8日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除赵X外,可能存在同案犯,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6月24日临猗县公安局答复已询问被害人、走访该村,经补充侦查未查出在盐湖区鸿芝驿镇东张岳村有同案犯张云(含同音)此人。4、证人赵XX、岳XX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二证人均听说过被告人赵X打伤陈XX一事,但并不清楚案发当天赵X同谁一起去陈XX家的。5、谅解书、收条各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赵X赔偿被害人陈XX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6、证人霍XX询问笔录,证人霍XX系被告人赵X之母,主要内容:2013年9月11日下午,陈XX在地里将我打伤。我家中没有叫张云的亲戚,赵X当天是一个人去的陈XX家。7、被害人陈XX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13日晚是两个男人同赵X打我,那个光头进房后先打我一耳光,我抓住他的手咬了一口,那男人用拳头朝我脸上、腰部打,赵X拿一个东西抽我(软东西),打完后我头晕、嘴疼痛,左侧腰部疼痛,门牙松动,后来门牙被拔。我报案后听村里人说是赵X妈姘夫和赵X打的我,我也不认识那人。8、被告人赵X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9月11日我妈被陈XX(我大妈)打了,9月13日晚我到陈家去质问她,我们没说几句就撕扯在一起,我用手打在被害人脸部,并在其脸部咬了一口。我以前供述同张云等三人去的被害人家,是胡说的,是不想承担责任。9、被害人陈XX入院证、门诊病例,主要内容:2013年9月13日入院,2013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上唇多处粘膜裂伤。4.牙齿松动;5,左季肋区软组织挫伤。10、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第(2013)134号鉴定书,主要内容:伤者陈XX由于受外力作用致牙齿松动,经治疗,无法保留,被迫拔除。故陈XX所受损伤已达轻伤.11、被害人陈XX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陈XX在本组照片中未辨认出殴打她的人。12、被告人赵X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赵X认为陈XX所受损伤是其一人所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露萍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秦慧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