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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鲁某在本市秦淮区七桥瓮84号,趁被害人赵某外出打水之机,溜门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赵某放在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810元的OPPO手机一部及放在床上的拎包一只,包内有人民币10余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OPPO牌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除先期羁押的1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