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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松菱电器厂与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松菱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松菱电器厂,住所地略。公司负责人王兴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或反诉,进行答辩,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参与执行调解,领取执行款项等。被告王海,男,略。委托代理人,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松菱电器厂与被告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负责人王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海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至2013年8月在原告处提货,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货款17467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671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系原告公司所属职员,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事实上是接收货物的收货凭证,并不是债权凭证,且被告已经向原告返还货物冲抵货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王海在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松菱电器厂按出厂价提货,售出产品后再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海在临沂库存明细单上载明“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止,欠王兴云货款壹拾柒万肆仟陆佰柒拾壹元整(¥174671)”,并以欠款人身份签字。至今,被告王海未付清拖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在原告处购买货物,未付清货款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由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海对该笔债务具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46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系收货凭证,且已通过退还货物冲抵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海支付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松菱电器厂货款1746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