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鸿荟商贸有限公司、王春英、王廷康、徐斓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鸿荟商贸有限公司,王春英,徐斓欢,王廷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陈美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全、王盼,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鸿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英。被告王春英,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徐斓欢,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廷康,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杨荣坤,厦门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民丰公司)与被告厦门鸿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荟公司)、王春英、王廷康、徐斓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全、王盼,被告王廷康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荟公司、王春英、徐斓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煜民丰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煜民丰公司与鸿荟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鸿荟公司承租煜民丰公司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1818号一楼的整层店面作为商铺使用,建筑面积合计1429平方米(含公摊),租赁期为8年,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第一年的月租金为35元/㎡,合计每月50015元,分两次付款。首期支付三个月租金(煜民丰公司给予鸿荟公司叁个月的装修免租期),合计为150045元,首次房租应于该合同签订当日付清;起租日起六个月后,鸿荟公司须一次性支付第二期六个月房租,合计金额为300090元。同时约定,鸿荟公司须于签署该合同的同时支付50000元作为租赁押金;鸿荟公司若未按该合同规定之期限和数额缴付各期租金、水电、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等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未付金额3‰支付逾期违约金,计至缴清之日止;逾期缴交租金或其他费用(包括未缴交或未足额缴交)满7日的,煜民丰公司有权对鸿荟公司承租的房屋做停水停电处理;逾期缴交租金满20日的,除承租方同意外,自第21日起,该合同解除,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出租方办理腾退房屋手续。租赁合同签订后,煜民丰公司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鸿荟公司使用,鸿荟公司随即入场进行装修,并多次向煜民丰公司承诺将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的租赁押金及首期三个月租金150045元交付给煜民丰公司。此后,煜民丰公司多次向鸿荟公司催要拖欠的房屋租金等费用,但鸿荟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房屋租金。王春英、王廷康、徐斓欢作为被鸿荟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里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7150000元、1950000元、3900000元,而三人的实缴出资额分别仅为55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王春英、王廷康、徐斓欢应对鸿荟公司未支付给煜民丰公司的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煜民丰公司请求判令:1、鸿荟公司、王春英、王廷康、徐斓欢向煜民丰公司支付拖欠的首期三个月租金150045元,及因其逾期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92727.81元(按日3‰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8日)。2、鸿荟公司、王春英、王廷康、徐斓欢向煜民丰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二期六个月租金300090元,及因其逾期支付第二期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18005.4元(按日3‰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8日)。3、鸿荟公司、王春英、王廷康、徐斓欢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鸿荟公司、王春英、徐斓欢未作答辩。被告王廷康辩称,煜民丰公司对王廷康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对象错误。王廷康既非本案讼争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非讼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就本案煜民丰公司与鸿荟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王廷康全然不知情。王廷康既未参与讼争租赁合同的签订,也不知晓讼争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的诉讼主体和对象应该是鸿荟公司,与王廷康无关。本案煜民丰公司应直接向厦门鸿荟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将王廷康列为本案被告,属诉讼对象错误。股东出资的追缴系股东内部关系,与其他人无关。退一万步说,假若鸿荟公司内部因股东出资问题产生纠纷,也是公司内部股东纠葛的事宜,这纯粹混淆了合同法律关系。鸿荟公司与煜民丰公司发生讼争租赁合同关系期间,鸿荟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议,也就是说鸿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英并未召集包括王廷康在内的股东对讼争的租赁合同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形成决议。煜民丰公司就讼争租赁合同要求赔偿损失,依理依法皆应直接向鸿荟公司追偿,而不能将王廷康列为本案的被告而要求追究王廷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对王廷康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对象错误,依法裁判驳回煜民丰公司对王廷康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煜民丰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鸿荟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煜民丰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1818号房屋出租给鸿荟公司。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出租方实际交付房屋日期与起租日不一致的,租赁期限的起租日按实际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到期日相应提前或延后。2、第一年月租金为35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50015元,第二年月租金42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0018元;第三年至第五年月租金47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7163元;第六至第七年,月租金为60元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85740元,第八年月租金70元每平方米,月租金100030元。出租方给予承租方三个月的免租期,第一年租金分两次付款,首期支付三个月租金150045元,起租日起六个月后,第二期承租方须一次性支付六个月房租300090元,第二年租期开始,租金按季度支付,首次房租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3、鸿荟公司须于签署该合同的同时支付50000元作为租赁押金。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生效时,出租方已将出租房屋连同附属设施一并移交给承租方,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现状交付,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出租方不得有异议。4、鸿荟公司若未按该合同约定之期限和数额缴付各期租金、水电、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等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未付金额3‰支付逾期违约金,计至缴清之日止;逾期缴交租金或其他费用(包括未缴交或未足额缴交)满7日的,煜民丰公司有权对鸿荟公司承租的房屋做停水停电处理;逾期缴交租金满20日的,除承租方同意外,自第21日起,该合同解除,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出租方办理腾退房屋手续。另查明,鸿荟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为13000000元,王春英、王廷康、徐斓欢为鸿荟公司的股东。王春英、王廷康、徐斓欢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7150000元、1950000元、3900000元,三人的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500000元、1500000元、3000000元,余额交付期限均为2030年11月16日前缴足。庭审过程中,煜民丰公司陈述讼争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鸿荟公司使用,鸿荟公司一直在装修,装修未完成便无法联系到鸿荟公司。诉讼过程中,煜民丰公司提交一份陈美丽(系煜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民伟、黄江丰与厦门市湖里区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厦门市湖里区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2013年6月25日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与厦门市湖里区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厦门市湖里区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1818号房屋出租给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承租方系拟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以工商登记为准,后煜民丰公司亦在该份租赁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厦门市湖里区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1818号系其所建,并将该房屋出租给煜民丰公司,允许煜民丰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对外转租。以上事实,有煜民丰公司提供的其与鸿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陈美丽、余民伟、黄江丰与厦门市湖里区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签订)及补充协议、证明(厦门市湖里区高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鸿荟公司、王春英、徐斓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煜民丰公司与鸿荟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煜民丰公司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鸿荟公司使用,鸿荟公司依约负有向煜民丰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首期三个月租金150045元及第二期租金300090元现均已经到期,鸿荟公司依约应予支付。鸿荟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拖欠金额日3‰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首期租金150045元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10月14日,逾期之日为2014年10月15日,第二期租金的付款期限为起租日后六个月即2015年4月18日,逾期之日为2015年4月19日,鸿荟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所欠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关于煜民丰公司主张王春英、徐斓欢、王廷康作为股东应承担租金及违约金支付的补充责任问题,王春英、徐斓欢、王廷康作为鸿荟公司的股东已经根据合同章程中的期限履行了出资义务,剩余未出资部分尚未到出资期限,煜民丰公司以王春英、徐斓欢、王廷康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其三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荟公司、王春英、徐斓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鸿荟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九个月租金共计450135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首期三个月租金150045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第二期六个月租金30009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煜民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厦门鸿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被告厦门鸿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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