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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碧珍与兰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珍,兰文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林碧珍,女,1964年0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文凤,女,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碧珍与被告兰文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碧珍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兰文凤的委托代理人谢想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珍诉称,2012年间,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间,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借款逾期,被告拒绝还款付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被告兰文凤辩称,1、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借款,不存在共同确认至结算日仍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主张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和诉称的借款时间不相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根据《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并应当提供具体的结算依据和相应的转账凭证或确有支付相当金额现金的相关证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也未提供支付相当金额现金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中“利息按2%计算”,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求借款13万元和相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载明“此向原告林碧珍借来人民币(¥130000元),利息按百分之二计算。”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一般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出借人交付借款,借款人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该借条同时兼具收条效力。自2015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间隔八个月,无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借条或销毁借条。且被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在被胁迫或者欺诈等情形下书写,因此该借条具有很强的直接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并约定借现金130000元,该借条同时兼具收条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提出未收到该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反驳的主张,为此被告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未收到该借款并提出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约定借款利率为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文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碧珍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按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兰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发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