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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喜才、原审被告周翠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才,男。委托代理人张枫,男。原审被告周翠晓,女。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喜才、原审被告周翠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喜才于2015年1月2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淅盛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张喜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枫,原审被告周翠晓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周翠晓驾驶豫RG1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淅川县滔河乡白亭村路段时,将原告张喜才撞到,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肋骨骨折,牙齿掉落。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淅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翠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喜才无责任。原告张喜才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滔河乡卫生院治疗,后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伴皮下血肿,积气,副鼻窦积液;二、多发牙齿松动;三、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四、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34天(2015.1.11—2015.2.14),花费医疗费共计25094.09元(含治疗费及抢救费918.5元,淅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4175.59元)。2015年4月21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喜才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张喜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RG10**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翠晓驾驶豫RG10**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喜才相撞,致使原告张喜才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周翠晓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周翠晓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翠晓承担。经核定张喜才的受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5094.09元,以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张枫和张遂英的工资证明过于简单,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的误工费,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根据淅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住院34天,护理费为2720元(40元/天×34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340元(10元/天×34天)。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郧县谭山镇乌峪村,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5188.6元(10849元/年×14年×10%)。6、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护理人张枫回家的交通费票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计算标准,应予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该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原、被告过错,本院酌定为5000元。另住宿费是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情况,因此对于住宿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张喜才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42.69元,应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豫RG1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134.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1万元限额内的部分费用17134.09元,应由被告周翠晓自行承担。其中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20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赔偿,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张喜才各项损失33208.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喜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08.6元。二、被告周翠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喜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34.09元。三、驳回原告张喜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张喜才负担1000元,被告周翠晓承担23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医疗费上诉人只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2、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3、原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天。4、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喜才答辩称:原判公正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周翠晓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周翠晓驾驶客车将行人张喜才撞伤致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翠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喜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因医疗费是医院针对患者的具体伤情开具的治疗药物,非李喜才个人所能掌控的,且上诉人提供不出在医疗费中哪些药物属于非医保用药及数额、价款。故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判按二人护理是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支持的。原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按张喜才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田晓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