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李某某没有主心骨,经常听其父母挑拨与原告吴某某吵架,被告李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吴某某和儿子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给原告吴某某汇钱,家里人对原告吴某某也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30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儿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半年。原告吴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一年后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儿子,说明双方婚前、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庭审中,原告吴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志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