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景泉、陈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景泉,陈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625090-2。法定代表人夏军,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兴,该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经理。被告赵景泉,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日。被告陈华林,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8日。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州联社)诉被告赵景泉、陈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在本院白马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州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云兴、被告赵景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遂州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5日,被告赵景泉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丰办理抵押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7第185号,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7日,借款用途用于建筑。被告赵景泉、被告陈华林提供本人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天宫庙村七社综合楼2-4-2号105.6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面积13.2平方米及位于遂宁市城区天宫庙村七社综合楼底层8号门面营业用房2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64平方米的房地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5日,被告赵景泉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剩余借款到期后,原告遂州联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遂州联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赵景泉、陈华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景泉、陈华林负担。被告赵景泉辩称,被告赵景泉在原告遂州联社贷款属实,表示愿意返还借款,希望原告遂州联社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被告陈华林未作答辩。原告遂州联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赵景泉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9.3375‰,但是借款借据上面为9.45‰,从2010年12月18日起每月按照14.175‰标准计算。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遂州联社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赵景泉转款人民币250000元。4、贷款收回凭证,证明被告赵景泉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遂州联社返还了借款人民币2000元,还剩余人民币248000元未返还。5、抵押担保合同及附件抵押清单、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赵景泉、陈华林用其共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天宫庙村七社综合楼2-4-2号房屋及土地、遂宁市城区天宫庙七社综合楼底层8号门面及土地为赵景泉的借款作为担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陈华林没有签字。6、利息清单,证明被告赵景泉从2007年12月25日起未向信用社支付利息。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遂州联社的诉讼时效仍然存在,对被告赵景泉、陈华林进行了催收。被告赵景泉对原告遂州联社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遂州联社出示的第1、2、3、4、5、6、7组证据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陈华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遂州联社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遂州联社出示的第1、2、3、4、5、6、7证据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赵景泉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被告赵景泉向原告遂州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贷款利率为每月9.33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被告赵景泉用其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天宫庙村七社综合楼2-4-2号住房及综合楼底层8号门面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12月21日在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25日,原告遂州联社向被告赵景泉转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利率为每月9.45‰,被告赵景泉于当日向原告遂州联社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之后被告赵景泉未再向原告遂州联社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赵景泉表示愿意返还原告遂州联社的借款本息,对利息计算时间及计算方式亦不持异议。原告遂州联社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被告陈华林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遂州联社的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遂州联社与被告赵景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遂州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景泉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遂州联社要求被告赵景泉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景泉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在被告赵景泉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原告遂州联社有权在被告赵景泉用以借款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景泉返还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按照每月9.45‰支付,从2010年12月18日起按照每月14.1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逾期未付清,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赵景泉所有的用于抵押借款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天宫庙村七社综合楼2-4-2号建筑面积为105.60平方米的房产、遂宁市城区天宫庙七社综合楼底层8号门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20元,由赵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浩人民陪审员 冯 菊人民陪审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杨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