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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艳民与徐州市铜山区顺风机动车中介服务部、窦文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民,徐州市铜山区顺风机动车中介服务部,窦文文,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祁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马艳民,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爱敏,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顺风机动车中介服务部。经营者张仕义,该工商户负责人。被告窦文文,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被告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培登,1975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祁兵,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马艳民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顺风机动车中介服务部、窦文文、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祁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祁兵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撤回对被告祁兵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开庭当日向原、被告双方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马艳民撤回对被告祁兵的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艳民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艳民撤回对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顺风机动车中介服务部、窦文文、徐州市通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原告马艳民承担。审判员  白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芷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